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調字第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調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二十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人住所地、主營業所 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十六號、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七巷二十四號二 樓,而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