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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調字第一О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調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人住所地、主營業所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十六號、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七巷二十四號二樓,而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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