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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甲○○
被告
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啟揚通運公司、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陳慶樹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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