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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聲字第一一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暢懋實業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巷一樓
法定代理人
魏桂芬
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民執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三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民執字第三九三一二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板簡字第七三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許麗華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 位         數  量
   一             冰箱(TORL)             台             一
   二             冰箱(DEL-817)           台              一
   三             冰箱(大同RW502CD)       台              一
   四             冰箱(小金鋼Ks102ms)      台             一
   五             冰箱(小金鋼Ks201ms)      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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