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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聲字第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張建文
相對人
銓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復村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度板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銓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二百五十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元、聲請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登報費四百元,合計為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張正亞

                   書記官 陳莉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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