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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立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之1
相對人
星才網路書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以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非因訴訟所支出或非必要之費用,尚非訴訟費用,如係執行費用,應予執行程序中處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板簡字第91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聲請裁定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94年1月31日及94年6月21日之公司資料抄錄費共2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尚難認係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應另予列入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零伍拾 元│ │├────────┼───────────┼─────────────┤│公司資料抄錄費 │壹佰 元│94.4.7申請抄錄費 │├────────┼───────────┼─────────────┤│公示送達登報費 │肆佰貳拾 元│ │├────────┼───────────┼─────────────┤│戶籍謄本申請費 │壹拾 元│ │├────────┼───────────┼─────────────┤│合 計  │柒仟伍佰捌拾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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