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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東剛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 │├────────┼───────────┼─────┤│合 計  │ 15,85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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