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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傅金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繞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另將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列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然查相對人甲○○並非本院前開94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事件當事人,聲請人本部分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合 計  │ 947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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