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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聲字第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照璧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以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非因訴訟所支出或非必要之費用,尚非訴訟費用,如係執行費用,應予執行程序中處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規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申請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規費新台幣二千元、執行費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外之抄錄費三百元、掛號費三百七十六元、交通費六百三十元、法院拍賣鑑價費五千二百五十元,均難認係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 元│ │├────────┼───────────┼─────────────┤│公司資料抄錄費 │壹佰 元│ │├────────┼───────────┼─────────────┤│合 計  │壹仟陸佰伍拾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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