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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計算書及支出各項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本院92年板簡字第379號、9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訴訟書狀費、相對人公司登記抄錄費、證人費、郵資規費及各類資料費等,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

二、經本院調閱92年板簡字第379號、9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全案卷宗,就聲請人所列費用,亦無相關文件可供證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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