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以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非因訴訟所支出或非必要之費用,尚非訴訟費用,如係執行費用,應予執行程序中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板簡字第379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經相對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民事庭以民國9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訴訟狀、相對人公司登記抄錄費、證人費、郵資、各項規費、各類資料費等),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確定之云云。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
一、二審裁判費、郵資等),業經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付,至聲請人繳付之相關費用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依法提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計算書及其相關文件,該裁定於94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其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