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聖乾律師
- 被告
- 子曰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時請求149844元,訴訟中減縮為138978元,嗣又擴張為139410元,並於96年8月17日減縮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告自民國94年8月起以每月20000元整之工資,在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維修之工作,不幸於95年5月4日上午受派前往客戶即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東區分處執行電腦維修業務之途中,在臺北市○○路○段及臥龍街口遭肇事逃逸之不知名人士騎乘之機車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LJ5-092機車,致原告受有「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詎自原告遭受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即未予理會,拒不給付其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及積欠之工資,原告迫於無奈,於95年9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項目之內容如下: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於95年5月4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經被告確認其已積欠95年2月份工資差額7465元、95年4月份工資 19465元及95年5月份工資2438元,以上自95年2月份起至95年5 月4日止積欠之工資共計29368元整,被告原承諾於95年7 月20日給付,然迄仍未給付。
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原告於95年5月4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共支出2810元整之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被告應全額補償之。
②原告自95年 5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即自95年5月5日起至95年9月28 日止共計4個月又24天,以每月20000元所計之工資96000元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之規定,被告應補償之。
⑶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適用該條例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資遣費之發給即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②今原告係自94年8月15日起即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至被告公司任職,係屬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者,即應同時適用該條例第12條有關資遣費發給之規定,因此,原告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又45天,每月之平均薪資為20000元整,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為11232元整(即20,000元×(1+45/365)×0.5=11,23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1232元、積欠之工資29368元、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2810元及應補償之工資96000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139410元之事實,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自行外出買早餐吃而發生意外,並不是因公務外出而發生事故云云;惟查,原告是上班期間發生意外,故屬職業災害。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就以口頭表示要離職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於4月底離職,且原告亦無在其他地方工作,原告並無自行請辭。
(三)對於自來水公司之回函沒意見,由其資料可證,原告當時還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並有出勤之紀錄。
(四)請求詢問證人葉譯仁。
四、證據:提出原告於95年9月28日寄發板橋71支郵局第10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藥費收據影本5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兩造於95年6月27日協調積欠工資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94年 8月起與同駐點於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的服務人員丙○○ (Z000000000)及林文濱 (Z000000000)兩位資深工程師,該兩位工程師與原告經由工作熟悉度以及專業知識的不同常以師徒相稱,三人於95年 4月份同時向本公司提出離職需求,經被告口頭允諾後相繼於 4月底相繼離職,因工作地點非在本公司辦公地點內,故於離職後陸續補足離職申請書,唯原告藉故遲遲並無交回離職申請書,並於離職後告知本公司需回原單位交回停車卡片等相關後續事宜,被告卻於95年5月4日上午接獲告知原告發生車禍,後經本公司和自來水處連絡,雙方約定該單位相關電腦通報維修案件通信方式為網址HTTP://www.twd.gov.tw/oa_fix本公司維修工程師之專屬帳號密碼為帳號 said密碼said001以做為管制原告外駐工程師之服務品質,本公司調閱95年5月4日當天相關電腦報修紀錄,當天僅一起報修案件為95年5月4日下午時間,報修時間與報修地點並無原告所提及之上午之報修紀錄。
(二) 3位原為被告派駐外點之工程師,感情之深厚可想而知,故本公司能體諒3位同時離職對被告業務所將面臨之壓力,故4月下旬補派另3位工程師,高嘉宏、甲○○、葉譯仁Z000000000,接替該3位工程師之職缺,原告既為自請離職在先何來所要求之資遣費用及職災補償。
(三)被告所經營之電腦維修客戶主要為公營單位,於 9月底收到原告所寄出的存證信函,礙於當時公司為每季請款之驗收大月,又逢內部人力缺乏,內部僅一位行政人員需管理派駐在外之10來位工程師,被告在業務極其繁忙之時看到內容與事實相違甚遠並荒謬無稽的內容,本意是希望原告回歸事實面,知難而退不願隨風起舞而非默認。
(四)原告既為自請離職在先,並且車禍當日也無原告所提及之報修案件,兩項條件皆不符合職災補助條件,何需支付原告所要求之職業災害補償。
(五)被告為自請離職並且遲遲不交出離職申請書,藉故回到原單位假借不存在的報修案件,以因公外出為理由,而發生找不到肇事者的車禍。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丙○○及林文賓離職申請單、高嘉宏、甲○○、葉譯仁人事資料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公司駐點工程師於95年3月至6月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勤紀錄表、公出紀錄表、電腦報修紀錄表、95年5月定期保養紀錄等文件。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20000元,自94年8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積欠原告95年2月、4月間工資26930元,原告於95年5月4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與臥龍街口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2810元,95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71支郵局第10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藥費收據影本5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職業災害及給付資遣費義務,並以原告任職到95年4月間,與丙○○、林文濱同時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需求,經被告口頭允諾後相繼於4月底離職,95年5月4日僅有下午一起報修案件,報修時間地點並無原告所提及之上午報修紀錄云云置辯,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2件、履歷表影本3件為證。被告抗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聲請詢問證人葉譯仁,證人於具結後證稱:「(95年5 月4日)當天是原告騎乘機車,當時我也被告原告搭載。本來我們是要一起去自來水處的東區分處進行維修,而在去東區分處的途中發生車禍。當時我們早上8點30分左右,從自來水總處到台北市東區分處去,我們是駐點在自來水總處,因為當時要做保養,才會到東區分處」「我們是要去進行保養,因為當時我剛進公司不到一個月,所以都是原告在教我,95年5月4日當天原告騎機車載我要到東區分處進行保養」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實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況被告亦陳稱:「之前原告有自請辭職,但是我當時是有條件的同意,是要等我們補到人之後原告撐可以離職。之後我們有補到人員,在5月2日有一位高嘉宏到職」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被告未能提出原告離職申請單,縱依被告所述,原告於正式離職前,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顯係職業災害,被告抗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爰依勞基法與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各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資爭議調解之協議給付系爭欠薪,雙方契約已於95年9月28日終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述於95年6月27日協調積欠工資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乙紙、原告於95年9月28日寄發板橋71支郵局第10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存證信函係於95年9月29日始由被告收受,有原告於96年1月5日提出回執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5年9月29日終止。(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1186號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於95年5月4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經被告確認其已積欠95年2月份工資差額7465元、95年4月份工資19465元及95年5月份工資2438元,以上自95年2月份起至95年5月4日止積欠之工資共計29368元整,被告原承諾於95年7月20日給付,然迄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乙紙,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原告於95年5月4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共支出2810元整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5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全額補償之。
②原告主張:伊自95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即自95年5月5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共計4個月又24天,以每月20000元所計之工資96000元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之規定,被告應補償之云云,惟查原告陳稱:伊在95年5月5日車禍之後休養到95年6月2日,之後原告要回去上班,但是被告不讓原告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應補償至95年6月2日止,其後原告已能工作,自無補償請求權。故原告僅得請求30日之工資補償即20000元。至原告所提出9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雖記載原告右手不宜負重叁個月等情,並非原告三個月不能擔任電腦維修工作,自不能憑此認定原告三個月不能工作。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②今原告係自94年8月15日起即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至被告公司任職,係屬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者,即應同時適用該條例第12條有關資遣費發給之規定,因此,原告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1月又14天,每月之平均薪資為20000元整,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1×0.5+[(1+14/30)/12×
0.5=0.56 資遣費應為112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1200元、積欠之工資29368元、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2810元及應補償之工資20000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63378元,故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