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勝霖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32號,已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載明甚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2條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在第436 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