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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

原告
塑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欄中關於發票日「95.08.31」之記載,應更正為「96.08.3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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