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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12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字第2125號

原告
貫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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