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邀同被告丁○○、乙○○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簽立商務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5年2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3194元、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 22502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加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丁○○、乙○○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同意聲明與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415696元及其中393194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