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 原告
- 新翔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萬泰│甲○○│94.07.15│94.07.15│766,000元 │AI0000000 │ │商業│ │ │ │ │ │ │銀行│ │ │ │ │ │ │板橋│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