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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原告
新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萬泰│甲○○│94.07.15│94.07.15│766,000元 │AI0000000 │
│商業│      │        │        │          │          │
│銀行│      │        │        │          │          │
│板橋│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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