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青霖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並經被告丙○○背書轉讓。詎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乙○○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丙○○之背書,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 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400000元,及提示日起(即94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北國際商業│94.06.16│94.06.16│400000元│QL0000000 │ │ │銀行泰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