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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明德即盈吉五金水電材料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原   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明德即盈吉五金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 7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03.05│100000元│QL394368│台北國│95.03.06│ │ │ │ │2 │際商業│ │ │ │ │ │ │銀行員│ │ │ │ │ │ │山分行│ │ ├──┼────┼────┼────┼───┼────┤ │ 2 │95.04.05│100000元│QL394368│台北國│95.05.23│ │ │ │ │3 │際商業│ │ │ │ │ │ │銀行員│ │ │ │ │ │ │山分行│ │ ├──┼────┼────┼────┼───┼────┤ │ 3 │95.05.05│100000元│QL394368│台北國│95.05.23│ │ │ │ │4 │際商業│ │ │ │ │ │ │銀行員│ │ │ │ │ │ │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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