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唐國殷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暨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COMBO CARD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 6月1 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共欠消費款、連同己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4855元及其中 98798元部分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務人信用卡帳單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注意事項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為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