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4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436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華
- 被告
- 鑫藝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4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前因李金治需現金週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原告由被告鑫藝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惟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3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被告借給訴外人李金治的,被告並不知為何系爭票據會交予原告,雖訴外人李金治向原告表示要將土地給原告設定來清償債務,卻未履行,被告無法清償云云。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不得以與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