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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

原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康和租賃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指稱之中央租賃公司無關。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簽署之綜合授信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康和租賃公司同意「將票據權利移轉予銀行」,「票據到期逕由銀行提出交換,以其所得償還借款」。則康和租賃公司依上開契約所為之票據背書轉讓,其性質均屬權利背書轉讓,而非如被告所述,僅僅委託原告代為提示取款而已。

㈢又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票款入帳帳戶,僅為因應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無關,其記載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按康和租賃公司最初為營運週轉所需,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康和租賃公司須「憑借款支用書及被告實際營業所得三年內之客票八成內動用(嗣後改為須憑實際營業所得2.5年內之客票9成動用),並將票據權利移轉予銀行」,而「每筆借款於客票兌收時還款」。惟原告辦理此類貸款,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原告乃要求康和租賃公司以其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專為抵償康和租賃公司之債務,戶名雖為康和租賃公司,但係原告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該公司無自由處分權,亦即該備償帳戶並非一般存款帳戶。實則,金融機構為因應客票融資衍生之票據存取作業,幾採取開立備償專戶之方式,以提升處理效率。職故,各該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原告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原告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原告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

㈣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至記載方式為何,法無明文。惟金融實務上之記載方式,除應由執票人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經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乙式印鑑外,並未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及實務函釋意旨,另行書明票面金額、委任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之要式記載,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亦非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背書」。

㈤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無關,已如前述。被告謂原告應受系爭票據前手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等語,實與本訴無涉。至於被告若主張原告應受系爭票據前手康和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基於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對於其與原告(即執票人)在票據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均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康和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即執票人)時,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僅係接受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委託提示之銀行地位,無權依票據法要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位蓋有執票人中央租賃公司章(按應係康和租賃公司之誤)並記載票款入帳帳戶之帳號,明示支票兌現後存入中央租賃之帳戶,且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係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取款,足見系爭支票權利未因背書而轉讓予原告。

(二)系爭支票為中央租賃公司應返還給被告之票據,原告如因該票據退票後而接受債權移轉,應受系爭票據前手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綜上,原告確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且應承受爭票據前手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支票業經受款人康和租賃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應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㈠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且按墊付國內票款雖非貼現,但非謂既非貼現即不得背書轉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發票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予以刪除等情,有系爭支票2紙在卷可按,自非不得由支票之受款人即訴外人康和租賃背書轉讓原告。

㈡又於墊付國內票款,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此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被告謂原告非執票人云云,即屬誤會。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簡直無從處理,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兌現後存入訴外人康和租賃之帳戶,原告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僅係居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地位等情,惟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項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44條)。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康和租賃背書,其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原告提示時雖於背面記載:康和租賃及帳號等字樣,惟此為原告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被告謂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即非可取。

㈣況依原告與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簽署之綜合授信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康和租賃公司同意「將票據權利移轉予銀行」,「票據到期逕由銀行提出交換,以其所得償還借款」,亦有該綜合授信契約節本1件影本在卷可按。則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依上開契約所為之票據背書,自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等情,亦應無疑。

(二)系爭支票康和租賃背書轉讓原告之背書行為並非期後背書:

㈠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收受康和租賃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性質即係銀行實務上之墊付國內票款,則在銀行實務上,原告收受票據恆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俾於票據提示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此為當然之事理。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於系爭票據退票後始受債權移轉云云,惟按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本件系爭支票背書既未記明日期,則被告辯稱本件背書係在支票提示日後,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

(三)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與中央租賃公司無關,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受系爭票據前手中央租賃公司(或康和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等語,亦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受款人康和租賃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背書轉讓原告,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且康和租賃背書轉讓原告之背書行為又非期後背書,則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及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中央租賃之瑕疵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認為有理由。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揆以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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