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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告
省台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創紀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委由被告代為銷售座落於桃園市○○路155號8樓之房屋一幢,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誌95年 3月12日止,銷售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服務報酬為總價額之百分之4,依雙方所簽訂之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條款第 4條約定,原告可分得服務報酬之百分之60,亦即132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影本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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