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
- 原告
- 飛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嶧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2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發票日(即民國94年 7月3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似有未合,應予核減為自提示日(即94年 8月2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嶧德工│940730│940822│167100元│AT115356│ │南三重分行 │程有限│ │ │ │4 │ │ │公司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嶧德工│940730│940822│86000元 │AT115327│ │南三重分行 │程有限│ │ │ │5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