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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巴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酒品及飲料,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訛。扣除退貨3筆後,被告尚欠貨款255937元未付,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4年9月5日將店內設備全部頂讓予訴外人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裕堂公司),伊有以掛號信通知原告,且自94年9月6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叫貨,縱有叫貨,依契約第3條約定,在被告未付清貨款前,原告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27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叫貨及積欠貨款,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係何人向原告購買貨物?被告是否負有付款之責?

二、經查:兩造簽約當時被告登記之公司地址係在台北市○○路○段29號,店名為BALI、BALI,27號及29號是打通的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5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叫貨之過程均為:打電話到原告公司或是給當區的業務,他會先說他們的店名,他們要訂什麼貨,他們的店名都是BALI、BALI等情,亦經原告陳明甚詳(參見本院95年6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自94年4月9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曾33次向原告叫貨,送貨地點均為台北市○○路○段27號B2,客戶名稱為BALI(KUTA烏魯瓦圖)、發票抬頭為金巴蘭有限公司,發票地址與送貨地址相同,簽收人員包括「馬靖佳」等人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32份為證,經核與原告提出BALI(KUTA烏魯瓦圖)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之出貨單影本27份所載送貨地點、客戶名稱、發票抬頭及發票地址均相同,且此出貨單影本27份中貨單日期為94年10月5日、94年10月7日、94年10月8日、94年10月11日、94 年10月12日、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2日、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12日之出貨單簽收人均為「馬靖佳」,與被告於94年4月9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數次向原告叫貨之簽收人員相同,被告復自承:「金巴蘭的員工就是光裕堂的員工。」、「光裕堂頂讓之後的店名仍是BALI、BALI,再加上金巴蘭。」在卷(參見本院95年6月8日及95年8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自94年4月9日至94年11月12日間訂貨,原告亦依約送貨並經被告人員簽收之情節非虛。被告雖抗辯:已於94年9月5日將店內設備全部頂讓予訴外人光裕堂公司,並提出備忘錄影本1份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簽訂上開備忘錄之雙方當事人係新峇里股份有限公司與光裕堂公司,並非本件被告,被告雖主張係被告授權新峇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簽訂一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其內容為「緣由新峇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邀請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經營甲方所屬座落於台北市○○路○段29號B1+B2+B3之金巴蘭餐飲烏魯瓦圖(以下簡稱本事業)而達成下列事項並共同遵守」等語,係新峇里股份有限公司與光裕堂公司共同經營金巴蘭餐飲烏魯瓦圖,亦非頂讓,是被告所辯:被告已於94年9月5日將店內設備全部頂讓予訴外人光裕堂公司云云,難認為真正。退步言之,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參酌民法第305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之規定,頂讓他人之營業,須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否則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被告雖主張:曾以掛號信通知及於94年12月4日開過協調會,訴外人光裕堂公司及原告均派人參加,原告應知訴外人光裕堂公司頂讓之情云云,原告則否認曾收受通知,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召開協調會之時間為94年12月4日,若認此為一頂讓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自94年12月4日起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被告對於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3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在貨款未付清前(或支票未兌現)該些貨品之所有權仍為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僅得占有,不得任意處分之。」,惟此應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被告未付清貨款前,原告仍保有貨品之所有權,非謂被告毋庸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如有購買貨品之行為時,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被告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且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付款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5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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