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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原告
戊○○○○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式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3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鈺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式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6月2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2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式捷有限公司於90年 6月2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3年6 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嗣後被告未依約履行,除分別獲償本金0000000元、129826元,並均繳至92年5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 2份、攤還及收息紀錄單2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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