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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86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3861號

原告
翔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證人曾永豐、曾有松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即證人之戶籍謄本),或自偕證人到庭;並提出系爭籃球機現有市值之相關資料。被告宜提出與曾有松之租賃合約書及系爭籃球機之相關照片,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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