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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8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895號

原告
艾卜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告
千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8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董文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85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公司於95年3月接獲業主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下單訂購該公司員工團體制服乙批,原告公司隨即轉向被告公司訂製,被告公司並順利於95年5月依約交貨完畢,惟整批貨再轉交榮勝公司後,榮勝公司卻發現其中70件外套及200件長褲一遇水即發生嚴重縮水且退色嚴重,尤其長褲至少縮水5公分以上,立即於6月5日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隨即於一星期後會同被告公司簡意恆小姐前往榮勝公司查勘此事並獲證實上開貨品確有嚴重瑕疵致難以修補,只得接受榮勝公司退貨,另委其他廠商重新製作。

⑵、按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應擔保物於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同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查榮勝公司將上開70件外套及200件長褲退還原告公司,此批貨物對原告完全無任何實益,是原告公司於7月25日委劉興業律師代發函被告公司依法解除雙方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公司退還上開「70件外套及200件長褲」貨款共計101850元。

⑶、再按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公司在業界一直有良好口碑,本次遭業主榮勝公司退貨實重創原告公司商業信譽,此完全係因被告公司製作疏失所造成,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計100000元。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1850元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⑷、榮勝公司接獲被告公司交貨後向原告反應,發現其中70件外套及20 0件長褲一遇水即發生嚴重縮水且褪色嚴重,經原告以被告所原始製作其中一件棕色平織工作褲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織物收縮率、實際水洗牢度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內縫長、外縫長之收縮率過高,且變褪色亦為3-4級而不符合格標準,可知被告以該相同質料所製作全部之70件外套及200件長褲確有榮勝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榮勝公司遂要求原告退貨並另給予一批無瑕疵之貨物,原告自知理虧,遂轉向訴外人利榮國際禮品有限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並交付予榮勝公司,爾後,即未再聽聞榮勝公司對上該貨物有何抱怨之處。

⑷、嗣被告知有此情形,雖同意重新製作上開外套及長褲,惟要求原告公司須分擔三分之一的費用,原告迫於情急之下,與被告簽訂「意向書」一份,意向書是指當事人將其對於特定事務之基本了解或看法,加以記錄之書面文件。其用意多半在於規劃雙方將來進行各種商務或技術談判、以及簽約時之參考與指引,故兩造並未就價金、交付時間、地點及付款方式詳為約定。經原告公司再三走訪查證,認為被告公司應對造成上開瑕疵負完全之責任,原告公司並無分擔三分之一費用之必要,遂拒絕與被告公司簽訂正式之合約。

⑸、被告以系爭貨物之瑕疵為合理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證明,且被告訂約前再三保證製衣前會做縮水防縮處理,而預縮處理後,在日後的製程中不會有尺寸變異的情況產生,製作完成品後配銷售點,可適應各種環境溫度,故尺寸安定性佳,被告怎可事後為卸責,即托言此在合理之瑕疵範圍內,而不顧及系爭衣物已無法再行使用之事實,及原告因失信於客戶及再行訂購貨物所受之損失。

⑹、提出:照片乙紙、榮勝公司e-mail函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份。鑑定報告乙份。退貨明細表乙份。採購單乙份。織物預縮處理技術文章乙篇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貨品並無瑕疵存在:

⑴被告所提供貨品,均依據兩造間之訂貨合約書所製作,布料、成分均符合約定品質,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問題存在,被告鄭重否認貨品有瑕疵存在。

②原告所稱「遇水即縮水、退色」等情形,縱若屬實,應係原告之客戶不當使用所致。原告與其客戶「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何約定?被告無從知悉。然被告既然已經依約提供約定品質之貨品,即無瑕疵擔保責任存在。原告主張解約一事,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解約,亦違反誠信原則:

①被告曾派員前往了解原告所稱之貨品問題後發覺,乃因使用不當所致,並非貨品瑕疵;原告稱貨品有瑕疵一事,並非真實。

②貨品既無瑕疵,則被告即無瑕疵擔保之責任存在。惟,被告基於商誼,對原告遭受期客戶之壓力,此亦與原告達成「重新製作、各自負擔三分之一費用」之約定。因原告事後不願履行此一分擔費用之約定,乃改口主張被告貨品有瑕疵,實亦有違誠信原則。

⑶、商譽損失之請求並無理由:

①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失。縱使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

②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包含商譽損失,原告之主張,亦有誤解。

⑷、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

①兩造之訂貨合約書,既然已經明確約定布料成分為100%棉,原告為專業之成衣廠商,理當知悉100%棉質成衣之相關縮水特質,故兩造之訂貨合約書內容,即未再就「縮水」問題作約定。

②再者,兩造之訂貨合約書,更未以任何一國(中華民國、美國或法國……)之國家標準作約定。故原告主張貨物不符國家標準一事,縱若屬實,亦無從據此主張貨物有瑕疵。否則,市面上眾多之商品,未必均符合所謂「國家標準」,豈非均因此而成為「瑕疵品」?

③因此,該檢驗報告,無從證明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⑸、本案發生後經三方同意願意重新製作修改,各負擔三分之一費用,且已經原告同意,原告亦已用印、回傳被告公司。原告已明確表示同意此一新的約定內容,則原告自應履行該約定,負擔三分之一之費用;如今原告卻藉口否認該約定內容,並進而主張拒絕履行新約定、且又主張解除原合約,顯亦有違誠信原則。

⑹、本件棉布有經過縮水處理,那是製程的一部份。棉布縮水率百分之5內是合理範圍,雙方合約書上並沒有提到縮水率及變退色。本件變退色為3級,亦在合理範圍內。

⑺、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一份。共同分擔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接獲榮勝公司訂購員工團體制服乙批,原告公司隨即轉向被告訂製,並順利於95年5月依約交貨完畢,惟榮勝公司收貨後,卻發現其中70件外套及200件長褲一遇水即發生嚴重縮水且退色嚴重,尤其長褲至少縮水5公分以上,原告隨即於一星期後會同被告公司簡意恆小姐前往榮勝公司查勘屬實,上開貨品確有嚴重瑕疵難以修補,只得接受榮勝公司退貨,另委其他廠商重新製作。並於7月25日委劉興業律師代發函被告依法解除雙方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貨款賠償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計100000元。被告則辯稱:所提供貨品,均依據兩造間之訂貨合約書所製作,布料、成分均符合約定品質,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問題存在,而原告所稱「遇水即縮水、退色」等情形,縱若屬實,應係原告之客戶不當使用所致。曾與原告達成「重新製作、各自負擔三分之一費用」之約定。因原告事後不願履行此一分擔費用之約定,乃改口主張被告貨品有瑕疵,實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⑴、查被告交付之貨物發生嚴重縮水且褪色嚴重,並經榮勝公司全部退貨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榮勝公司退貨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貨品有縮水、褪色之事實未加否認,惟辯稱:貨物發生嚴重縮水且褪色嚴重乃因使用不當所致,並非貨品瑕疵,況棉布縮水率百分之5內是合理範圍,雙方合約書上並沒有提到縮水率及變退色。本件變退色為3級,亦在合理範圍內云云。惟查被告所交付之貨既有3級退色並有百分之5縮水,依一般觀念應屬無法補救之瑕疵,被告所辯合理範圍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被告交付之皮革既嚴重褪色,依民法第三五四條、三五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雙方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應有理由 (請參照85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榮勝公司員工服裝既有3級退色及百分之5縮水之情形,依一般觀念自屬瑕疵品,榮勝公司接貨後認無法補正予退貨,依首開說明,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原告另以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本次遭業主榮勝公司退貨實重創原告公司商業信譽,此完全係因被告公司製作疏失所造成,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00元。惟本件被告交貨時榮勝公司即時提出瑕疵與所約定品質不符,原告通知被告後,即解除買賣契約,並委由其他廠商生產交貨,原告又未舉證說明商譽損失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商譽損失,原告請求賠償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主張本案發生後經方同意願意重新製作修改,各負擔三分之一費用,且已經原告同意,原告亦已用印、回傳被告公司。原告已明確表示同意此一新的約定內容,則原告自應履行該約定,負擔三分之一之費用,其再主張解除原合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約定書」內容僅係被告對原告之要求,其內容金額大部份為空白,且依約定書內容係由原、被告及榮勝公司各負擔損失三分之一,卻無榮勝公司表示意見或簽名是否同意地方,亦無徵求榮勝公司之記載,足見原告所提出「約定書」,未經三方討論同意,自無約束無榮勝公司與原告之效力,被告以原告既經同意負擔三分之一費用,卻又主張解除原合約有違誠信原則為不合法,亦不足採。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⑸、綜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範圍內,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⑹、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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