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1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174號
- 原告
-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神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1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神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神寶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神寶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對其於系爭票據上背書並交付與原告而向原告購買貨物,且原告亦已將貨物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雖被告甲○○另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神寶公司給付伊之工程款,神寶公司已停止營業,伊自神寶公司所取得之支票亦先後退票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等所簽發及背書,被告等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台南│神寶工│95.02.28│95.03.01│ 200000元 │CS0000000 │ │區中│程有限│ │ │ │ │ │小企│公司 │ │ │ │ │ │業銀│ │ │ │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