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2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28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2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合法票據權利人,僅係屬於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託收銀行之地位執有系爭票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應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一)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或交付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且按墊付國內票款雖非貼現,但非謂既非貼現即不得背書轉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雖提出財政部金融局85.12.4.台融局 (一)字第85553852 號函釋稱:「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主張原告未取得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惟該函釋示並未進一步說明代為提示之文句應如何記載,則本件依前開財政部函示,是否無庸記載代為提示之文句,自非無疑。又委任取款應於票據上記載委任他人支取票款之文句並簽名或蓋章,至文句應如何記載,現行票據法未為規定,惟參照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凡記載「為收款」Value in Collection「為領收」For Collection 「為代理」By Procuration「或其他與此同義之文句」or any other phrase implying asingle mandate,皆可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系爭支票背書既無上開記載,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係委任取款背書。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居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地位等情,惟依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項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44 條)。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中央租賃背書,其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定型化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然該虛線欄右方記載持票人注意事項,載明凡載明受款人之票據,必須由受款人在票背簽章(即背書)‧‧‧,則前開「領款人」,依其文義,顯係指支領款項之人,尚難解釋為委任領款人,該記載係係說明支領款項之人如要背書,其背書之位置,顯非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又原告提示時雖於背面記載:中央租賃及帳號等字樣,惟此為原告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如下㈡所述),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如解為委任取款文句,則背書人只要書立帳號即無庸負擔背書責任,其後手之持票人竟會因此不能享有票據權利,顯然有害票據信用與安全,且與票據之文義性不符,故被告謂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尚非可取。
(二)又於墊付國內票款,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此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被告謂原告非執票人云云,即屬誤會。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簡直無從處理,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或另由借款人簽定授權書乙紙,授權銀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條或取款憑證逕自該備償帳戶取款抵償借款人結欠銀行之一切債務,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則被告主張系爭備償帳戶係訴外人中央租賃所有,支票業經存入訴外人中央租賃之帳戶,原告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受款人康和租賃依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則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揆以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北國際商業銀│94.12.20│94.12.20│600000 │QH0000000 │ │ │行德惠分行 │ │ │元 │ │ ├──┼───────┼────┼────┼────┼─────┤ │ 2 │台北國際商業銀│95.02.20│95.02.20│600000 │QH0000000 │ │ │行德惠分行 │ │ │元 │ │ ├──┼───────┼────┼────┼────┼─────┤ │ 3 │台北國際商業銀│95.04.20│95.04.20│600000 │QH0000000 │ │ │行德惠分行 │ │ │元 │ │ ├──┼───────┼────┼────┼────┼─────┤ │ 4 │台北國際商業銀│96.06.20│95.06.20│600000 │QH0000000 │ │ │行德惠分行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