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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339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5339號

原告
甲○○
被告
合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原告與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又原告起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乃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等(另原告與同案被告乙○○部分則已因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該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以依法視為撤回終結)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二)該本件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已於起訴前之94年1月12日業經主管機關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依該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本應行清算,而其清算是否已終結或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本應依該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始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起訴狀載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依法前已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本件未納之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項裁定已於96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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