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68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8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開陽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承包原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118巷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屋面外牆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27,782元,經協議被告以22萬元承作,同年6月間施作完成,被告並出具自94年6月21日至99年6月20日止保固5年保固書予原告,詎被告施作完成後,於同年8月間因颱風曾有2樓和室、3樓臥室漏水、頂樓積水現象,原告請求被告維修,被告均推說沒空,多日後前來則卸責說非其施工之誤與其無關,原告無奈自費請人維修。時至95年5月間又因連日大雨,發現2樓兩個房間、3樓的大小臥室均漏水嚴重,頂樓積水等瑕疵,原告於同年6月5日去電告知,要被告保固維修,被告答應要來維修,但均爽約未維修,其後更不接電話,原告只好向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5年7月18日調解時,被告承諾要負責保固維修,但在同年月21日約定簽調解書時卻缺席未到,又同年月28日調解未果被告即離席。按被告承攬之本件防水工程有房屋漏水及頂樓積水等瑕疵,原告屢請求並聲請調解要被告修補瑕疵,但被告均未依約定前來修補,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人估價修補費用共170,28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所必要之費用。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有說要去原告家作維修保固,惟遭原告拒絕,且原告所提出之問題,均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房屋結構的水管漏水,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前項修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保固書各1件影本、漏水及積水照片8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紙、兩造通話明細報表3紙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承攬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有瑕疵存在及否認有拒不修補之情事等情,惟查:證人即經營十立土木包工業之郭時立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伊有到原告之系爭房屋看過漏水情形,主要的問題是牆面處理不好才會滲水,三樓地板洩水坡道做的不好,所以水會積在上面,防水層就剝落了。又如果依照被告所開立之施工估價單上面的項目施工,應該不會發生漏水之情形等語明確(詳本院9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房屋積水及漏水並非排水管之問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可晟工程行測試後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而依原告所提漏水及積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於大雨過後,即呈現室內牆壁浸溼、屋頂積水之情形,顯係因防水工程有瑕疵所致,被告辯稱爭房屋漏水原因係房屋結構的水管漏水,與其承攬之本件工程無關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及積水與其所施作之工程有關,及自原告發現工程瑕疵後,即不斷與被告以電話、或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方式尋求解決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瑕疵非其施工之誤及與其無關等語拒不修補等情,應非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主張本件瑕疵與其承攬之工程無關,另一方面又辯稱伊並未拒不修補,是原告拒絕讓伊前去修補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有瑕疵,經原告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並未依限修補,則原告自行修補,並委請訴外人大有公司估定修補費用,請求被告償還,於法洵無不合。
五、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大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包含屋頂之防水施工及外牆防水工程,工程費用各為103,782元及62,000元,合計為165,782元,其工程費用與前開證人郭時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修復費用約15、16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核均應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所提牆壁油漆修補部分,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問題,並非本件防水工程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尚未支出前開修補之費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工作物有瑕疵自行修補之費用,應在165,7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