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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7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72號

原告
立祥造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72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油漆原料,價金共299301元,雖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遭退票,而剩餘245726元之貨款迄今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追索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共計299301元及其中53575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其中2457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發票4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華南│國茗有│950925│950925  │53575元   │PC0000000 │
│商業│限公司│      │        │          │          │
│銀行│      │      │        │          │          │
│土城│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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