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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7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通 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隆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並由被告利隆發公司背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被告利隆發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2紙之真正及確係其所簽發等情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雖被告丙○○另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萬一民,萬一民曾應允會將錢存入帳戶內,惟現已不知去向;另萬一民曾告知伊系爭支票已遺失,伊只好將存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等語。惟按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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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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