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台北富邦銀行企金債管部)
- 被告
- 石仟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2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因訴外人仙嘉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伊款項,故向伊借用系爭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以便清償債務,伊不知訴外人仙嘉實業有限公司持向原告票貼,訴外人仙嘉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伊一、二千萬元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脫免發票人之責,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827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萬泰商業銀行│95.06.10│95.06.12│382700元│AV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