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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6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附表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乙○○」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伊只是人頭戶,支票是公司開出來的云云。惟查,縱認該支票係第三人以被告之印章簽發,亦應認係被告授權或表見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4.11.15│492900元│DS000008│中國信│94.11.15│
 │    │        │        │7       │託商業│        │
 │    │        │        │        │銀行中│        │
 │    │        │        │        │和分行│        │
 ├──┼────┼────┼────┼───┼────┤
 │ 2  │94.11.20│587200元│DS000008│中國信│94.11.21│
 │    │        │        │6       │託商業│        │
 │    │        │        │        │銀行中│        │
 │    │        │        │        │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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