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德富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6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附表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乙○○」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伊只是人頭戶,支票是公司開出來的云云。惟查,縱認該支票係第三人以被告之印章簽發,亦應認係被告授權或表見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4.11.15│492900元│DS000008│中國信│94.11.15│ │ │ │ │7 │託商業│ │ │ │ │ │ │銀行中│ │ │ │ │ │ │和分行│ │ ├──┼────┼────┼────┼───┼────┤ │ 2 │94.11.20│587200元│DS000008│中國信│94.11.21│ │ │ │ │6 │託商業│ │ │ │ │ │ │銀行中│ │ │ │ │ │ │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