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9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961號
- 原告
- 益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申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961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工契約,其中民國(下同)95年 4月份之代工款為新台幣(下同) 91261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此外被告尚欠95年5月份之代工款 84403元、95年6月份之代工款3534元,與上開金額合計179198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95年4月至6月間之結算表暨送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土城分│95.07.01│95.07.03│91261元 │XB0000000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