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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
    姜良偉即偉鋼工程行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963號原   告 姜良偉即偉鋼工程行 被   告 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9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起委託原告為裝潢工程,雖經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作為部分工程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另本票部份,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未給付票款。,而剩餘245229元之工程款迄今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原本票影本2 紙、發票影本14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10.05│516945元│PC369966│華南商│95.10.05│ │ │ │ │ 1 │業銀行│ │ │ │ │ │ │林口分│ │ │ │ │ │ │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發 票 人│受款人│到期日 │ ├──┼────┼────┼────┼───┼────┤ │ 1 │95.09.13│170882元│甲○○ │偉鋼工│95.11.20│ │ │ │ │ │程行 │ │ ├──┼────┼────┼────┼───┼────┤ │ 2 │95.09.13│516944元│甲○○ │偉鋼工│95.10.20│ │ │ │ │ │程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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