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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5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054號

原告
昆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054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143─NX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13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乙張與車牌號碼143-N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2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另被告車身係以126000元向原告向原告購買,自95年6月13日起共分12期,被告應於每月13日前按期繳交本息10500元,如有兩期未依約繳納,經書面催告20日內未繳交者,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以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 50000餘元,另上開分期繳付之車款,尚有9期未繳交,共計945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稅金、保險費、管理費及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143-NX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3 份、本票9 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143-NX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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