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30號
- 原告
- 豐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730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 5日簽訂保全契約,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限自91年 9月 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原告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交付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被告自93年 4月起,即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4條約定為原告之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幾經原告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3年11月間以台北北安郵局1198號之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27594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1 │豐業汽│950930│QC6517│台北國際商│45990元 │ │ │車材料│ │309 │業銀行大安│ │ │ │有限公│ │ │分行 │ │ │ │司 │ │ │ │ │ ├──┼───┼───┼───┼─────┼─────┤ │ 2 │豐業汽│960930│QC6517│台北國際商│45990元 │ │ │車材料│ │310 │業銀行大安│ │ │ │有限公│ │ │分行 │ │ │ │司 │ │ │ │ │ ├──┼───┼───┼───┼─────┼─────┤ │ 3 │豐業汽│970930│QC6517│台北國際商│45990元 │ │ │車材料│ │311 │業銀行大安│ │ │ │有限公│ │ │分行 │ │ │ │司 │ │ │ │ │ ├──┼───┼───┼───┼─────┼─────┤ │ 4 │豐業汽│940930│QC6517│台北國際商│45990元 │ │ │車材料│ │308 │業銀行大安│ │ │ │有限公│ │ │分行 │ │ │ │司 │ │ │ │ │ ├──┼───┼───┼───┼─────┼─────┤ │ 5 │丙○○│931231│AB2181│陽信商業銀│91980元 │ │ │ │ │615 │行龍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