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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強隆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亦不爭執,僅辯以該支票係開給朋友,伊也是受害者,被騙了很多錢,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4.12.15│219500元│NC393396│華南商│94.12.15│
 │    │        │        │0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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