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 原告
-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850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二五八─MN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2月19日以其所有營業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為258-MN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以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 2087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要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258-MN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