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再審原告
- 亨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至再審原告同時另對上訴審即本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原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查小額訴訟程序之上級審既係法律審,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再審,乃係對法律審上訴合法與否爭執而本應由法律審法院自行依職權調查裁判,依法乃專屬為裁定之本院合議庭管轄,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在案,是上開本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確定裁定再審部分,尚非本庭所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審被告於原審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證明,再審原告亦從無任何自認,原審本應依前開規定令再審被告舉證,始得為判決,然原審疏未為之即為判決,原判決已違背前開規定,係已違背法令。
2、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自本件原審卷宗及資料以觀,並不符上開得不調查證據之要件,原審依法自應為證據調查,然原審並未調查任何證據,即為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
3、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自不得僅因辯論結果即為判決,必須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然自本件原審卷宗資料及筆錄所載,原審並未調查任何證據,即為判決,自有違被前開法律規定之違法。
4、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依法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確已付清再審被告之一切款項,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已不存在,此有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參。蓋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即曾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協調程序中承認於94年1月17日即已終止勞動契約,再審被告94年1月份並未任職滿一個月,足見再審被告之訴顯乏請求權基礎,此並有台北縣政府94年2月4日北勞資字第0940074197號函及所附「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參,足證再審被告竟然要求再審原告須支付其全月薪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項證據為前審所未調查之證據,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6月29日收受原審所定94年7月21日下午3時5分之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該日調解期日到場,復未就再審被告所起訴主張之積欠94年1月分薪資18590元未付之事實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是經到場之再審被告之聲請,原法院乃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分別有原審卷內再審原告送達證書、94年7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本即得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及93年12月薪資單等之證物,並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而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未依法調查證據或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即行判決之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雖於94年7月22日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開辯論,惟狀內並未說明其所憑爭執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原審未准其再開辯論請求,乃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自不得據以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436條之14未依法調查證據及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云云顯屬無據,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4年1月分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及台北縣政府94年2月4日北勞資字第0940074197號函及所附「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致未能調查兩造於94年1月17日即已終止勞動契約,再審被告94年1月份並未任職滿一個月,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上開2項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台北縣政府北勞資字第0940074197號係於94年2月4日由台北縣政府發函於再審原告,又「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係於94年2月3日所記錄,其上並有兩造之簽名,此分別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北勞資字第0940074197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94年1月分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又均係再審原告當時所自行製作,前開2項證物雖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7月21日前早已知悉該各項證物之存在,並非於原審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之情形,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可言。而再審原告主張因雨交通阻塞而遲誤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遇交通阻塞依現今一般社會經驗,乃普通人經常發生可得預料之情形,並非不可逆料之特別事變,再審原告因此可歸責自己事由遲誤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致未及時提出上開已知悉原可供斟酌之證物,並非有何正當理由,而有當時不能舉出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再審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