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開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8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元、票號faz0000000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8月1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系爭支票係伊於數年前開給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做為支付服務費之用,因訴外人金龍保全未提供服務,伊已終止保全契約,並就系爭支票聲請訴外人金龍保全禁止提示之假處分,但伊無法舉證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金龍保全做為服務費之用,嗣經金龍保全轉讓予原告云云,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亦否認於93年6月10日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間之債務糾紛(參見本院94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主觀之抗辯,且被告係就系爭支票聲請訴外人金龍保全禁止提示之假處分等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原告即無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情事,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15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