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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比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陸續退貨三筆予被告,退貨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28421 元,再加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退貨物流費及其他代扣款 (即被告公司貨物在第三人福客多公司上架應給付上架費,而此上架費由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之款項)共計63112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3元,迭經無效,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9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之主張及陳述略以: 原由福客多公司向被告訂貨,嗣為方便起見,改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訂貨,被告公司與福客多公司並無代扣款之約定,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代扣款之金額,況原告並未能提出福客多公司已將上架費之款項自原告公司扣除之費用之証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退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貨單影本3紙及兩造之供應商合約書影本為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退貨之事實並不爭執,勘信為真,且依兩造契約第伍項就交易條件約定退貨物流費為百分之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之貨款28421元及退貨物流費 (28421x8%)2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代扣款部份,雖提出扣款明細表影本及發票影本為証,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與福客多公司並無代扣款之約定,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代扣款之金額,況原告並未能提出福客多公司已將上架費之款項自原告公司扣除之費用之証明等語。經查兩造契約雖約定扣款方式,以供應商 (即被告)同意原告公司可逕自貨款中代扣除供應商與原告公司下游客戶 (即福客多公司)間,所簽訂之交易協議款項 (如商品推廣佣金、物流費、不退貨補貼、新商品登錄費、協贊費、週年贊助金、目標獎勵金)及其他罰款項目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証証明被告與福客多公司有上架費用等代扣款之約定,是原告自無法據以請求代扣被告與客多公司之間的上架費用等款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95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得假執行;逾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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