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聚紡股份有│94年2月2│上海商業儲│TUA059115│44,100元 │ │ │ │限公司 │8日 │蓄銀行土城│1 │ │ │ │ │ │ │分行 │ │ │ │ ├──┼─────┼────┼─────┼──────┼─────┼────┤ │2 │同上 │95年2月2│同上 │TUA059115│同上 │ │ │ │ │8日 │ │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