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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丁○○
被告
師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力霸房屋之經紀營業員,原告委託訴外人力霸房屋購買被告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7 4巷5之3號4樓之房屋,詎被告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後反悔,經原告與房屋仲介公司協調後,被告甲○○同意退回訂金,但有關違約金部分卻不願給付,被告師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師大公司)、戊○○與甲○○之間互相推諉,經原告多次協商仍未果。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訂金返還收據、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甲○○對伊收退原告定金100000元及收定後不賣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曾與被告戊○○簽訂合意解除契約書,並退回定金10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任何賠償云云。經查:被告甲○○所提之解除契約書之訂立人欄內僅有被告戊○○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字,且質之被告戊○○亦稱,該契約僅係伊個人為取回原告所交付之定金而與被告甲○○所簽訂者,並未經原告之授權。是該解除契約對原告自無拘束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加倍返其所受之定金。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戊○○、師大公司亦應連帶給付100000元部分,因被告戊○○、師大公司均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戊○○、師大公司連帶給付100000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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