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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長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十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原告係一般汽車貨運業,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物,合計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11,806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06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之陳述:反訴被告即原告受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委託將託運之貨物運送至訴外人特力屋之處所,自得依法請求運費。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委託時兩造並無書面契約,反訴原告亦未於託運單上表明需於何時送達,且反訴被告係一般汽車貨運業,非為快遞業,其貨物配送一般為託運期日後第二天送達,反訴被告並未遲延交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爰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承運貨品並無特別要求,反訴被告亦無特殊原因而連續兩天延遲送貨,致使反訴原告被其客戶罰款,其中特力屋士林店部分罰款16,020元,特力屋新店店部分罰款5,641元,共計25,804元,均為反訴被告遲交貨物所致,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又特力屋左營店部分,該件貨品由反訴原告委託他家貨運公司準時送達,雖因控貨關係有少數貨品缺交,但未達扣款標準。惟由於前述反訴被告連續兩筆大金額之遲交,致使該件貨物因交貨率差距太大而連帶遭受罰款4,143元,此部分之損失,自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共計25,804元,經抵扣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運費11,806元,反訴被告應再支付反訴原告13,998元。

(二)按貨運業承接貨運除天災等特殊因素外,一律隔日送達,早已為該行業的一般規矩並見諸於貨運業的一般合約內,然反訴被告無視反訴原告再三叮嚀及不顧客戶損失,亦無特殊因素,連續延遲送達反訴原告所委運的貨品,已違反一般商業習慣,應負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當初與反訴被告商談委運條件時,也同樣以一般商業習慣進行委運,並特別要求必須隔日送達。反訴被告雖辯稱該原始承辦人已經離職無法查詢,且反訴原告縱未能就此部分舉證,反訴被告亦不能據以推託責任。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3,998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物,合計積欠運費11,806元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原告為被告運送前開貨物,是否應負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一)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本件貨物時,兩造並無書面契約,被告亦未於託運單上表明需於何時送達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託運單2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本件運送契約並未為期間內送達之約定。至被告雖主張曾於託運時特別指示原告公司職員必須於託運後隔日送達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遽予採信。

(三)次按,民法第632條所稱之習慣,其成立自須有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一般運送業界均有此確信始足認之。本件被告主張按貨運業承接貨運除天災等特殊因素外,一律隔日送達,早已為該行業的一般規矩並見諸於貨運業的一般合約內等情,固據其提出新日通物流合約書、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約各1件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原告係一般汽車貨運業,非為快遞業,其貨物配送一般為託運期日後第二天送達即可等情,亦據其提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配送空白契約書1件為證,顯見,貨物之運送究應於何期限內送達,各貨運公司之做法顯無一致之情形,即無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一般運送業界均有確信之習慣,則兩造此部分各自之主張,均難認係民法第632條所稱之習慣。

(四)是本件運送貨物是否遲到,即應視原告是否已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為斷。經查:

民法第632條第1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文。亦即決定運送是否已於相當期間內為之,應斟酌運送貨物本身之性質、運送之方式(海運、陸運或空運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收費之標準(基於成本之考量)、地理環境(城鄉或僻壤)及其他特殊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僅係一般汽車貨運業,非為快遞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就一般汽車貨運及快遞業之運送,其收費之標準並不相同,其運送所需之時間亦屬有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即汽車運送業者因收費較為低廉,基於成本之考量,其使用之交通工具速度通常較慢,運送人力之安排亦較為不足,故在運送上即應容許其有較餘裕之時間來完成運送,亦即決定前開所稱「相當期間」,自應顧及汽車運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人力之安排及調度等特殊因素,不能與一般快遞業者之運送,為相同之對待。

㈢查被告所稱原告運送遲到之2筆貨物運送,各係94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託運,到達日期則依序各為同年月29日及30日,則扣除託運當日不予計入,運送之時間均為2日,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僅係一般汽車運送業者,其收費較快遞業者低廉,基於成本考量,其必須顧及如何妥適的安排運送之車輛及調度運送之人力,均可能因此影響其運送到達之時間,自不能要求與快遞業者有相同之運送速度,準此,本件本院考量原告僅係一般汽車運送業者,於被告託運後,所需車輛之安排及運送人力之調度,不可能與快遞業者相比擬,原告於被告將前開貨物託運後2日之期間,已將託運之貨物送達指定之地點,應認本件原告已於相當之期間內為運送。況被告託運之物品茍確有時間上之限制,理應選擇快遞業者運送,或於契約或託運單上與原告另行約定須於託運後翌日送達等語,被告既明知原告僅係一般汽車貨運,竟未與原告另行約定到達之時間,而一般汽車運送復難認有託運後必於隔日送達之習慣,且原告復已於相當之期間內為送達,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遲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即難予採信。

四、結論:

(一)本訴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運送貨物遲到,應負損害賠償,並主張與原告運費之請求抵銷,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11,806 元及自催告時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運送貨物遲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主張抵銷部分外,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3,998元等情,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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