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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91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4913號

原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億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913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李毓婷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項75586 元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35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查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毓婷因任職於被告之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處於95年5 月8 日發予95年度執字第15549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李毓婷之薪資債權與予扣押。三、再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第三人 (即被告)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曉聲明異議。惟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未否認訴外人李毓婷對其之薪資債權,故鈞院執行處即於95年6 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李毓婷每月應領薪資之三份之一移轉于原告。原告自得依法向告被請求。未查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應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竟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00 元及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35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5593 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影本各1 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並自承第三人李毓婷月薪20000 元,惟以第三人李毓婷於95年3 月20日已向被告預支工資云云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預支申請單1 件為證,經查被告既分別於95年5 月、6 月收受本院民事執行院處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未提出前開95年3 月之預支申請單異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時及本院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均不提出該事證,乃於本院96年1 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前開預支申請單為上開抗辯,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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