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4914號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914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被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品,且原告已運送無誤,原告代為運送之運費為新台幣(下同)9306元,被告本應按月給付代為運送之運費,惟原告屆期請求竟不獲支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曾委由原告運送,辯稱:伊公司係代國外客戶轉請原告運送,約定運費由國外客戶給付,本件運送,伊公司並未簽具到付保證書,國外客戶不付運費,伊公司無庸負責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報價單、傳真及運輸服務條款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惟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運輸服務條款,且傳真載明receiver pays ,伊公司未出具到付保證書,自無責任等語,原告亦自承在本件交易及交易之前的其他交易,如有疑義,當時都有簽立到付保證書,本件確實是我們的疏失等語,且原告又未舉證明上開運輸服務條款有交付被告公司,自不得依運輸服務條款主張被告有給付運費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