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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調字第10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瑞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1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74號(相對人瑞發交通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汐止市○○○路226巷1弄1號4樓(相對人乙○○)及,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區○○路2段346巷9弄口,並經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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